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原告 龔峻誠
被告 楊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由臺灣大道一段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成功路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蔣妍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成功路右側車道由原子街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元(即工資費用7萬6,384元與零件費用9萬3,616元)。又蔣妍玫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123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17萬元,即工資費用7萬6,384元與零件費用9萬3,616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8、153頁),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已使用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9,362元【計算式:9萬3,616元×(1-9/10)=9,362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6,384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5,746元(計算式:9,362元+7萬6,384元=8萬5,7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開汽車沿成功路由原子街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西街由臺灣大道一段往篤行路方向行駛,且原告行向設置有「讓」字標誌,其行向為支線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兩造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應禮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且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接受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之時速為40、50公里,有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灼明。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6萬22元【計算式:8萬5,746元×(1-0.3)=6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