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醫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醫小字第2號

原告 曾羽謙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告 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元、給付原告乙○○49,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57頁),經核追加原告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以下合稱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下稱系爭檢查),並表示伊等均未婚且未有過性行為,檢查時請不要傷到處女膜,被告係羅東博愛醫院婦產科醫生,於看診過程中曾向伊等保證系爭檢查不流血及不會痛,然均流血且感覺疼痛,經向被告質問不是保證不流血及不會痛,被告亦承認都是他的錯,且稱使用5倍擴張器,侵害伊等身體、健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進行系爭檢查前已確認原告均曾做過抹片檢查,理應知悉抹片檢查過程及可能情況;而伊之所以向原告保證不流血及不會痛,係因伊做抹片檢查30年超過10萬人次,使用小型擴張器,再加上5人份潤滑劑,有絕對經驗及方法減少疼痛,且看診過程保證不痛及不流血可以減少病人害怕心理,讓其接受有利之防癌抹片檢查;又伊係告知原告擴張器用5倍潤滑劑,並非5倍擴張器,而原告主觀表示疼痛,雖伊詫異,但既然「客訴」,伊立即抱歉並表示都是伊的錯,然非承認有何傷害事實;原告僅口頭主張有流血及提出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照片,並無驗傷單等任何證據,無從證明血跡係伊進行系爭檢查所致,況伊於檢查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一滴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身體、健康受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照片及111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檢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19頁、第123頁)為憑,惟前開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照片,無法證明血跡之來源及為系爭檢查所致;另本院於112年9月18日當庭勘驗前開錄音檔案,被告固於系爭檢查當下表示保證不流血及不會痛,嗣經原告反應流血及疼痛,被告雖稱:「痛得要命,這樣,確實是我的錯」,但其其同時稱:「但是處女膜沒有碰到」,且原告稱:「你看,兩個都有流血。」,被告反問:「流血?」,並稱:「我剛剛進去出來我都沒看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131頁、第134-135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檢查而流血乙節,顯非無疑;況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原告之抹片檢體有無血液,並提供原告之抹片檢查報告供參,羅東博愛醫院病理科亦回覆:子宮頸抹片在目視下並無血液,在顯微鏡下有正常抹片可能存在的幾顆紅血球,且原告抹片檢查表所示之抹片判讀結果,抹片品質均為良好(本院卷第97-99頁、第103頁、第107頁),亦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檢查而流血情事為真;再者,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使用5倍擴張器而有醫療疏失,然前開錄音檔案內容顯示,原告詢問:「你剛剛有用擴張器是不是?擴張器加…」,被告亦稱:「…沒有用到5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佐,無從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有疏誤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壹、程序部分: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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