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5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鄒壽生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l02年1月31日屆滿。鄒壽生因故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其已於109年9月8日死亡,尚欠水電費及廢棄物清運費,經以原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抵扣後,尚欠廢棄物清運費39,395元。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承租人鄒壽生)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如有殘留家具、雜物等,視為放棄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鄒壽生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退租欠費審查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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