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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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林葳

被告 李汪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及其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3樓」,然經本院將起訴狀、通知書寄送至上開地址對甲○○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是上址顯非甲○○之地址,原告並未提出甲○○之住所或居所予本院。且本院嗣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109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所發生交通事故之資料,警方則函覆表示該交通事故雙方於警方當日到場時已自行離去,而警方所附之報案紀錄單亦無事故當事人的年籍資料,且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地址及年籍資料後,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足見原告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未依法提出被告之地址,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綜此,本件原告起訴有上述欠缺,且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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