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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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61號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仰璽 、其他共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繼承人(傅仰璽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分之7)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之4)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㈢原告並應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傅仰璽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