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被上訴人
即原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