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被上訴人

即原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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