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本院裁判並未宣示,僅公告主文,並未就裁判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本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示其所依據之法條,惟依其聲請狀所示,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採行付郵送達方式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可代為收受送達文書,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裁定業已於95年3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又聲請人居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再途期間,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1日起算,至95年4月10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5年4月9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遲至96年3月9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裁判書送達後,當事人即處於可知悉裁判內容狀態,收受裁判者如不為受領審閱,自不得主張其後實際審閱日期為知悉之日期。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除表明其未收受原裁定云云,核無足採外,亦未依同法第277條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非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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