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5年2月9日台財字第0940062344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其起訴逾期,以95年7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逾期,仍以95年9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猶不服,遂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5年7月31日之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事件行政訴訟之期日應於95年4月18日屆滿,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為找尋具體之證據,均查無原件,嗣經人提醒,始至郵局查詢,而獲得明確之證據,致有延抗告期日,但上該裁定既然錯誤在前,縱上訴人提出抗告有所延誤,為達實質正義,亦應准上訴人就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抗告人之冤曲因程序上之瑕疵而此一瑕疵也是上該裁定所造成,不能獲得平反,豈非永無翻身之日,何況本件營業稅之罰鍰高達六百餘萬元,實陷抗告人於萬劫不復之境地等語。
四、本院判斷: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5年9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5年8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95年8月21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8日始對上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已逾期,至為明顯。從而,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核駁,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95年7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341號以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訴訟之裁定,是否妥適,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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