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認定錯誤,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故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及財政部83年度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屬違法判決,課稅年度應係民國87年度而非88年度;(二)營利事業盈餘無償分配予股東屬營利所得,非資本公積免稅,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新陸公司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決議日為87年2月16日,課徵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三)相對人違背憲法第7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對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後新購買股權之股東課稅,而對配股後出售股權之股東未予課稅;(四)相對人發布相互矛盾之法規命令,財務會計以公司法第238條應轉為資本公積,但稽徵機關又發布當為盈餘,納稅義務人只是誤解法令而非故意不申報,新陸公司規避賦稅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因此認為聲請人有規避之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 徐鏡明 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聲請人處以罰鍰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對本件實體關係認定加以指摘,並就原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之認定加以指摘,對於原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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