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3年3月間始申請新竹市都市發展局93年3月12日都計字第279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有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6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並非於71年2月2日公告,顯見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6日之前尚屬未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足以證明相對人捏造系爭土地係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71年3月24日前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鈞院歷次裁判均未斟酌上開證物、法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仍係就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及相關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之爭議等實體事實,及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而為陳述,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難認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