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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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06號抗告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其認有必要者,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7月25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95年5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26日提起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謂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惟抗告人公司於95年5月2日即自舊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1樓)搬至新址(即臺北市○○路○○○號10樓)。換言之,自5月2日起,抗告人即已取消舊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信件之授權,原審法院謂抗告人於同年5月25日收受,恐係因管理中心一時未查簽蓋,但經當下核查誤蓋後亦立即退還郵務人員轉寄抗告人公司新址,而郵務紀錄不及修改所致,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該地址固經抗告人陳報於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訴願機關並就該地址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該證書上蓋有「信義279辦公大樓管理中心收發章」,記明以受僱人之身分,於95年5月25日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然查抗告人所稱其於95年5月2日搬遷至新址(臺北市○○路○○○號10樓),已取消舊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信件之授權,前揭送達證書為舊址管理中心誤蓋等情,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公文封暨內湖郵局混投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為證,且該行政院公文封上蓋有舊址管理中心收發章,並載有「請轉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文句,公文封背面並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條碼,與內湖郵局混投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之記載相符,該清單載明投遞時間為95年5月29日,投遞區段為「八大電視台RK.455號」。又原審卷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抗告人公司登記最後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0日」,其上所載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10樓、457號」,是以抗告人所陳已搬遷新址各節,似非全然無據。從而,行政院於95年5月25日對抗告人所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是否合法,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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