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乃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5893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7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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