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要保人 郭桐 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年繳保費245,000元(不含附約),繳費年限20年,於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因原告與郭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郭桐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詎郭桐於96年1月25日因敗血症死亡後,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竟以郭桐曾有「體檢肝功能異常」及「頭暈跌倒、臉部外傷骨折」診療紀錄,但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屢經協調,仍未獲理賠,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保險人郭桐投保前並未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肝功能異常就診或至檢驗單位辦理健康檢查而發現肝功能有異常之情形,郭桐自無從知悉其有肝功能異常之事。其後郭桐雖曾於94年10月28日欲向訴外人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投保時至同為被告指定之特約檢驗診所「懷寧診所」做體檢及抽血等檢查,驗出郭桐之肝功能數值超過標準值,並經宏泰人壽公司於96年10月29日以(96)宏壽契字第536號函覆表示:曾於94年11月9日發出不予承保通知等語。惟郭桐從未收到該通知或體檢報告,證人即當時承辦保險之業務員乙○○亦未曾直接向郭桐明確告知體檢結果及拒保原因為「肝功能異常」。因此,郭桐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時,並不知自己有肝功能異常之情事。
三、縱使宏泰人壽公司曾在94年11月9日發出不予承保通知,其通知之對象僅為保險業務員乙○○,並不會直接通知保戶,而乙○○到院證稱其並未通知郭桐被拒保之原因。且以宏泰人壽公司所製之保件取消通知單樣本內容,僅概略說明未承保之原因,並不會告知業務人員體檢異常之詳細原因及檢驗數值若干,則郭桐焉能知悉有肝功能異常及原因為何、檢驗數值若干?
四、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郭桐曾依被告指示至其特約體檢診所「懷寧診所」接受體檢,體檢結果符合保險契約所要求之健康標準,被告始於94年12月1日同意承保。縱使郭桐之肝功能異常,然其訂約前之94年10月29日即曾至被告之特約體檢診所「懷寧診所」體檢發現有異狀,被告只需向懷寧診所調閱體檢資料即可知悉郭桐體檢結果,難以諉為不知。退萬步言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人身保險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欄中第3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健康檢查包合一般體檢、X光、心電圖、血液、尿液、子宮頸抹片、內視鏡、超音波、眼底、腦波檢查等)」之書面詢問事項,郭桐雖於投保宏泰人壽公司時接受體檢,但宏泰人壽公司或其體檢單位、保險業務員乙○○等,均未告知郭桐體檢結果,或因體檢結果異常而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故郭桐乃於該選項勾選「否」,其自無違反告知義務之事。
五、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保險金。再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亦有相同約定。
準此,原告於96年1月3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無正當事由未於15日內(即96年2月14日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保險人郭桐於94年10月24日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及終身醫療保險時,經體檢發現其肝功能異常,經宏泰人壽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發出拒保通知。 嗣郭桐 於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其因健康檢查發現肝功能異常一事,於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㈠欄中第3項已載明:「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健康檢查包含一般體檢、X光、心電圖、血液、尿液、子宮頸抹片、內視鏡、超音波、眼底、腦波檢查等)」之書面詢問事項,郭桐竟於該選項勾選為「否」,顯然違反保險法之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郭桐之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引起肺炎、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併發敗血症死亡」,與郭桐本身肝功能異常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依宏泰人壽公司之函文表示因郭桐體檢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故於94年11月9日發出不予承保通知。雖宏泰人壽公司並未留存對郭桐發出之保件取消通知單,惟以宏泰人壽公司所製之保件取消通知單樣本內未承保原因為「腎水腫併體檢異常」所示,可知倘是健康狀況或體檢有異常之未承保案件,宏泰人壽公司皆會於保件取消通知單未承保欄位下方附註原因說明,此與一般保險業者皆會將拒保原因告知保戶之作法相符。又證人乙○○到院雖稱因時日已遠而不能確定是否告知未承保原因等語,惟此向保險公司投保遭拒絕而不知原因,且保險業務員亦不告知原因之情形,實屬罕見,況依郭桐於短期內積極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壽險一事研判,其應早已知悉本身肝功能有異常才是。
三、再原告稱郭桐於93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不良及投資所需乃向原告及配偶 程祖逖 借款共計1,550萬元,約定於94年9月21日償還,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是郭桐於94年9月21日既已無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卻可在94年11月間經程祖逖介紹而欲投保高額壽險保單,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例,所繳保費已逾20萬元,此負擔對已負債1,550萬元債務之郭桐而言,難謂不輕,原告不積極向郭桐催討債務,反介紹郭桐投保高額保單,並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悖,當可推知郭桐應對自身肝功能異常一事,確有所知,竟於向被告投保時隱匿病情,於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之健康告知事項為不實填載,且郭桐之死因與肝功能異常間有因果關係,明顯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是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桐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於94年12月1日承保並發出保險單。
二、郭桐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積欠原告1,550萬元,郭桐乃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三、郭桐於94年10月28日至懷寧診所接受體檢,結果發現其肝功能有SGOT、γ-GTP及尿白血球指數超過正常數值之狀況,郭桐第2次至懷寧診所體檢時,所做體檢項目中並未包括「血液檢查」在內。嗣郭桐於96年1月25日因罹患「肝硬化引起肺炎、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併發敗血症死亡」之病症而死亡。而原告於96年1月30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
肆、兩造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宏泰人壽公司在94年11月9日發出不予承保通知時,有無告知被保險人郭桐有肝功能異常而不予承保?
二、郭桐投保本件保險時,是否知悉自己有肝功能異常情形?郭桐有無違反要保書之告知義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費負擔與風險評估之公平性及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判斷,一方面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必須就負擔之危險,知悉有關令其承擔風險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該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告知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為一具有從事保險營業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對業務之經營,須盡較一般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風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及必要之調查,此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要比民法第93條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撤銷應於發見後1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期間較短,以求早日確定雙方關係即明,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說明或故意隱匿,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保險法既賦予保險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評估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詢問、調查,復有據實陳述義務,可見保險法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權益,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陳述致影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以及保險人承保時如不為相當調查,於未發生保險事故時坐享收取保險費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任意指摘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解除契約之不當。且書面詢問、調查並無困難,如保險人不盡其書面詢問義務,僅依過往資料率予承保,保險人應就其自身之輕忽注意義務,承受風險,其對風險之評量,既未因要保人消極未告知實際事項,造成額外負擔,此對價平衡原則並未遭到破壞,保險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另外,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是據此規定及上開說明,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與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一事,雖應由要保人負舉證責任,但就要保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一事,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在94年11月9日有無告知要保人郭桐其肝功能異常而不予承保之事?而郭桐在投保本件保險時,是否知悉自身已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⒈查郭桐曾於94年10月28日至宏泰人壽公司指定之懷寧診所
接受體檢,結果發現郭桐之肝功能SGOT、γ-GTP及尿白血球等指數均超過正常值,顯示郭桐當時已有「肝功能異常」症狀,郭桐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期間96年1月25日因「肝硬化引起肺炎、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併發敗血症死亡」,死亡原因與肝功能異常一事,有因果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而郭桐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向宏泰人壽公司要求投保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至宏泰人壽公司指定之懷寧診所接受體檢,因檢出郭桐有「肝功能異常」症狀,宏泰人壽公司乃拒絕承保,被告稱宏泰人壽公司在94年11月9日已告知郭桐有肝功能異常不予承保之事,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抗辯被保險人郭桐未告知上開體檢結果,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舉證證明郭桐早已知悉其遭安泰人壽公司拒保之原因為「肝功能異常」一事。
⒉懷寧診所就郭桐所做之體檢報告作出後,係直接通知宏泰人
壽公司體檢結果,經宏泰人壽公司評估後於94年11月9日發出不予承保通知,有宏泰人壽公司96年10月29日(96)宏壽契字第536號回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宏泰人壽公司回函中另稱:本公司核保作業程序,若屬不承保案件,係敘明不承保原因並發出保件取消通知單予招攬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另行通知保戶等語,而證人即當時承辦之業務員乙○○到院證稱:「(問:當時宏泰有無給你保件取消通知書?)當時宏泰有發給我壹張內部照會單,通知我說郭桐不能承保云云」,另提示宏泰人壽公司製作之「保件取消通知單」樣本,乙○○稱並無印象有交給郭桐類似之通知單。(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證明郭桐已收到上開體檢報告及宏泰人壽公司不予承保之通知書。而業務員乙○○又稱:「(問:你有無直接接觸過郭桐,且告知他拒保的原因?)我是在體檢時與他碰面,之後就沒有再與他聯絡。我也沒有當面或電話告知他被拒保的原因。我只跟程祖逖(本件原告之夫)說郭桐被拒保,至於我有沒有跟他講原因,我記不起來。(問:體檢資料有無透過你們轉交給被保險人?)體檢資料至少沒有透過我轉交給被保險人。(問:是否知悉郭桐被拒保的確切原因?)公司只給我們業務員照會單,上面有沒有記載確切拒保原因,我想不起來。我只知道他當時被拒保。」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只能證明宏泰人壽公司有將郭桐之不予承保的意思傳達至保險業務員,請業務員代為通知要保人郭桐知悉,至於乙○○就郭桐之被拒保實際原因為何,既無從確切明瞭,宏泰人壽公司亦未提供郭桐之體檢資料予乙○○了解體檢結果,顯不能期待乙○○可將不予承保原因明確說明並告知郭桐,況乙○○表示僅與郭桐接觸一次,即未再與之聯繫,故原告稱乙○○從未直接告知郭桐是因其肝功能異常而不予承保一事為真實可採。
⒊被保險人郭桐既在本件保險投保之前,僅至懷寧診所接受體
檢,檢出有「肝功能異常」症狀,而知悉此檢驗結果之宏泰人壽公司或其業務員並未將此肝功能異常不予承保之原因據實告知郭桐,則郭桐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投保時不知有肝功能異常之事,應堪認定。至被告稱郭桐投保之前,已積欠債權人即原告鉅額債務,無力償還,怎可能經原告之夫程祖逖介紹,再投保高額壽險保單,且須年繳逾20萬元之保險費,故可推知郭桐對自身之肝功能異常一事,早有所知云云;惟此為被告臆測之詞,而法律並未規定無資力之人不可投保人壽保險,或限制由他人代繳保險費用;況且,此與被告應否依約給付保險金一事無涉,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桐早知有肝功能異常之事而未據實說明,僅空言指摘,顯不足取。
三、又被保險人郭桐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人身保險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欄中第3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健康檢查包合一般體檢、X光、心電圖、血液、尿液、子宮頸抹片、內視鏡、超音波、眼底、腦波檢查等)」之書面詢問事項時,郭桐勾選「否」,此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郭桐並未將肝功能異常之事告知被告,應屬無疑。被告據此稱因郭桐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但查:郭桐於投保前雖至懷寧診所做體檢而發現肝功能異常,然懷寧診所並未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且宏泰人壽公司及業務員乙○○均未告知郭桐其肝功能有異常一事,已如上述,且郭桐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亦曾至被告指定之同一家懷寧診所接受第2次體檢,但此次被告並未要求郭桐應做「血液檢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衡之一般常情,縱被告於受理郭桐投保時不知其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在身,但只要被告指定同一懷寧診所做第二次體檢時,要求做「血液檢查」,即可發見,並可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解除契約,但被告捨此不為,竟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形下,獨漏可輕易查知郭桐有無肝功能異常之檢查項目「血液檢查」一項,此項不積極調查之不利益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之結果,否則,被告可在不積極調查被保險人之健康情況下,仍可坐享收取保險費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俟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動輒指摘被保險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而任意解除保險契約,此顯為不公平之事。況郭桐投保時,未告知有肝功能異常一事,係因自身不知有此情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未盡核保之前應盡之調查義務,而郭桐未告知有肝功能異常一事,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其自無不實說明而違反據實告知之可言,是被告稱被保險人郭桐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一事,亦不足採。
陸、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亦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保險人郭桐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所詢問告知義務,被告無權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又被保險人郭桐已於96年1月25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竟未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到理賠通知書15日之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即屬依法有據。
柒、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