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江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丙○○
樓 洪煌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113準用同法第79條第32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0808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已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被告公司未向臺彎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聲報清算人,此亦有該院97年10月2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6170號函附卷可按,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洪煌、乙○○、丙○○等三人,共同列名為被告台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原誤載訴外人 陳文龍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原告更正列名洪煌、乙○○、丙○○等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標得原告所發包之「八德市公所發包之八德市公所公二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兩造並於92年6月5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契約編號:92德市行字第19號,下稱系爭合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並兩造已於92年6月6日辦妥地下停車場點交事宜,並作成會勘紀錄載明:「⒈會勘結果:有關機械式停車設備業經現場測試,均正常運轉。⒉有關停車設備出入管制『電腦設備』,經現場會勘已裝設完成並完成點交,及有關教育訓練已於93年6月3日完成。⒊有關本機械式停車設備日後維護及保養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當時被告亦於點收所有設備無誤後,即開始經營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業務。嗣於96年6月4日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原告於翌日(即6月5日)與被告點交設備時,竟發現有「機械停車設備62個因機抗積水、溼氣太高,電腦系統無法控制使用;機械停車位下層場地機坑積水達45公分;收費電腦系統(含操作手冊)電腦板銹蝕故障;機械停車台積水故障無法正常操作」等不堪用之狀態,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於96年8月27日函文被告限期完成系爭停車場各項損害設備檢修事宜後再行點交,惟被告仍未予置理,經原告委託訴外人群躍科技有限公司修復前述設備,共計支出868,000元,此部分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停車場於建造之初即具有諸多瑕疵,並被告於訂約前之
92年4月14日曾發函列出「⒈機械停車位有6成以上無法運轉,請予以修復。⒉下雨天時,避難爬梯漏水,牆壁也滲水,導致機械停車位積水,容易銹蝕損壞。另外,第20停車位也漏水。⒊消防泵浦穩壓系統異常,故障至今未修理。⒋請裝分電表,與綜合大樓用電分開,俾便繳納電費。」等待修部分告知原告改善,雖原告於簽約後之92年6月6日修復完成,但漏水原因始終未查明處理。經被告駐場觀察操作一段時間後,發現停車場淹水原因有「⒈雨水截流溝為營造廠商施工時封住,導致爬坡道雨水直接灌入停車場內。⒉場內落水頭
80%為營造廠商施工時以混凝土封住不通,導致灌入場內之雨水無法流入筏基水槽,而直接流入機械停車機台之機坑內。」,經向原告反應,其固曾要求承包之營造廠商至停車場處理,然因機坑積水遲未退去,致機械停車台頻頻因溼氣而當機,此情有一般維護保養記錄在卷可證。其後,遇雨又再發現機坑積水嚴重,淹水原因又有諸如施工縫未加裝止水帶、抽水馬達動力不足、池壁漏水、機坑底部破裂漏水等瑕疵,此均為建築師設計監造不當所致。另由鈞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委請臺彎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可知造成機坑積水,係施工縫漏水所致,而施工縫未安裝止水帶,係自89年建造完成時即未安裝。被告雖於93年5月28日再發函列出缺失請求原告處理,並就停車場出口「雨水收集槽」槽底漏水,滲流至機械停車區部分瑕疵,原告機關工務課承辦員 柯志輝 亦發文通知保固廠商處理,但因瑕疵情形嚴重,若欲修復,恐所費不貲,原告因而置之不理,任其繼續淹水。直至96年6月5日系爭合約屆期點交時,尚有諸多瑕疵於92年簽約前即已存在而尚未修理妥當,顯然原告於92年6月6日點交系爭停車場並未符合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品質。
㈡依原告提出前開會勘紀錄所示之設備不堪用情形,其中就機
械停車設備電腦系統無法控制使用部分,係因停車場地下層積水,導致下層馬達因溼氣累積或泡水而銹蝕損壞,甚至下層之極限開關亦因漏電而致電腦系統短路損壞。而機械停車台故障無法正常操作之原因,亦與前述停車場地下層積水有關。又收費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使用部分,此由維修廠商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說明即知,係因現場電腦主機板板銅銹蝕所致,而產生銹蝕之原因,自然為溼氣所引起。由上可知,前開會勘紀錄所列之瑕疵,多肇因停車場內「機坑積水、溼氣太重」,以致機械停車台、收費電腦系統等設備產生銹蝕或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操作,而「機坑積水、溼氣太重」係因建築師設計監造及施工不當已如前述,則停車場淹水情形既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1項約定,被告即無庸負回復原狀之責。縱令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仍應證明其所請求之賠償金為適當,且均為合約期間內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提出之八德市公二機械停車設備修復工程預算書所附之詳細預算表中所列之項目,無論故障與否多為全數換新,此亦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所定停車場交還原告時,僅需保持正常「堪用」狀況之情形不相符,顯原告所編之前開預算表不實在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標得原告所發包之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兩造並於9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並兩造已於92年6月6日辦妥地下停車場點交事宜,當時被告亦於點收所有設備無誤後,即開始經營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業務。嗣於96年6月4日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原告於翌日(即
6月5日)與被告點交設備時,發現有「機械停車設備62個因機坑積水、溼氣太高,電腦系統無法控制使用;機械停車位下層場地機坑積水達45公分;收費電腦系統(含操作手冊)電腦板銹蝕故障;機械停車台積水故障無法正常操作」等不堪用之狀態(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不堪用情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點交種類及數量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停車場不堪用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多少?茲說明如後。
五、本院認系爭停車場不堪用情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於點交92年6月6日點交系爭停車場並未符合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品質,亦即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建造時,於施工縫未安裝止水帶等原因,致機坑積水,溼氣太重,使系爭停車場有上揭不堪用情形,此是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經查:
㈠兩造於92年6月6日點交系爭停車場時,符合得以使用收
益狀態,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92年6月6日會勘紀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簽約後之92年6月6日修復完成」,則被告即應自92年6月6日起應對系爭停車場設備負維護及保養之責。
㈡被告於點交系爭停車場時有上揭不堪用情形,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96年3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雖記載:⑴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淹水成因,依照片編號09-13研判,係因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漏水造成。⑵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淹水範圍,依機坑積水高度紀錄,除第5區外,其餘機坑均有積水現象。
⑶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長期處於潮濕或積水環境,容易鏽蝕損壞,建議需再委託專業廠商全面檢修,以維安全等情,然該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敘明系爭停車場之淹水成因係設計或監造有瑕疵所致(參見前揭案件判決理由五),是該鑑定結果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停車場內機械停車位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會漏水之事實。
系爭停車場之設計單位 李俊彥 於系爭案件中到庭陳稱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是是露天的,雨水下來後,有1個截水溝,讓雨水流到地下水箱,伊於其中設置自動水位控制器及2台抽水機,以抽出上開流入的雨水,故伊設計之地下水箱是80公分厚的鋼筋混泥土牆,符合規範之要求等語(參見系爭案件判決理由五),查系爭停車場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有桃園縣停車場登記證附系爭案件可佐,則系爭停車場理應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據此應可推認系爭停車場在設計上係符合現今設計規範之要求。至於被告雖抗辯機械停車位機坑與筏基水箱間須施作止水帶,否則機坑必會發生積水之問題等情,然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機坑與筏基水箱間未做妥善之防水處理而造成積水云云,即乏所據,為不足採。又依上開兩造於92年6月6日之會勘記錄,可知系爭停車場在原告進駐管理之初,並無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除第5區外,其餘機坑均有積水現象」之情形,足見上開機坑積水之問題亦有可能係被告管理不善所致,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停車場設計、監造、驗收有問題,導致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會有積水之情形之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系爭停車場不堪用情形應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被告於管理期限屆滿時,應立即將停車場交還原告,並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之約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回復原狀共支出費用為868,000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為證,惟觀諸上揭工程採購合約書之詳細預算表所列之第11至15項(11項:除鏽防鏽油漆59,030元、12項:標示牌8,060元、13項:
安全護欄35,431元、14項:紅外線感應器35,409元、15項:
測試費及其他18,163元,共156,093元)均註明係「新增」,顯與兩造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交還時「保持正常使用」有違,應予剔除,扣除後剩614,995元,加上利潤6%為36,
900元共651,895元,含稅共684,490元,是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684,49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被告於管理期限屆滿時,應立即將停車場交還原告,並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之約定,經原告通知回復原狀後,未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