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08日0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該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且其前方適有行人乙○○○依規定由對向路旁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原路;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其前方有行人乙○○○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仍以相當於該路段最高速限之時速約50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由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情形,迨其轉頭發現乙○○○時與之相距僅約30公分,而已避煞不及,其車頭碰撞乙○○○身體右側,使之倒地;致使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尿滯流並尿路感染、右側脛骨骨折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丙○○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0公里速度行駛,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其先看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沒有查看車前狀況,一轉頭發現告訴人乙○○○時距離僅約30公分就撞到告訴人,其車頭撞到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當時確係穿越道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除關於被告係由告訴人之何一方向駛來一節外,據告訴人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部分外)、(二)各01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6張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部分外)、(二)各01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6張顯示:天候晴,晨光,縣道,三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中原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原路為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被告之重機車右倒於該交岔路口內之中原路往平鎮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車頭略朝平鎮方向。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情。關於該路段之速限,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沒有速限之標誌或標線,其認為該路段係市區道路,才寫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6張,該路段確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為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顯係誤載。關於被告係由告訴人右方碰撞告訴人一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行向相符,足堪採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係從其左邊過來云云,應係誤述。綜上可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路段,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即告訴人依規定穿越道路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仍以相當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告訴人係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被告駕車違規所撞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重機車,沿中原路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依閃光黃登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縣道,三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中原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原路為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人即告訴人由其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原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又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相當於該段最高速限之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係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被告因上開違規所碰撞受傷,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並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其車前有行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5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尿滯流並尿路感染,右側脛骨骨折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傷勢甚重之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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