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以藏匿不實文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等所經營的公司,強迫伊等喪失工作、財產、自由權、經營權等權益,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所有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不服,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闡明後,抗告人表明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僅陳明求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