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已無訴追或審判有難以進行情事;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非重刑度,且行刑權時效長達37.5年,並無將來難以執行可能;被告仍有鉅額貸款急需出面處理等語。
二、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羈押。
三、羈押被告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確保證據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執行。有無羈押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被告若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者,自得裁定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違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罪刑,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的執行程序)的遂行,認有羈押必要;與聲請意旨所稱行刑權時效長達37.5年無關;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仍有債務急需處理等語,也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無關。聲請意旨所載均非法定停止羈押的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五、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