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雖於96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7年3月10日),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戊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附執行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自93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93年5月5日│││許至同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3年6月11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9322號│9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179號│9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4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14日)│94年1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第2條第2項前段││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符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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