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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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18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0號民事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裁定在案,且聲請人並已經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95年度執全字第2974號),本件訴訟既業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0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97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