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3被告乙○○被告丙○○○女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緣丁○○、乙○○、丙○○○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申請開戶之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曉華 」之成員,即以電話方式自91年2月起至92年6月間,向身處桃園縣境內甲○○,佯稱其開設徵友俱樂部及投資理財公司,惟需先行匯款始能參加,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丁○○、乙○○、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甲○○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⑴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於警詢時均自白上情不諱。並經告訴人 吳仲之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詐欺之情節歷歷。復有被告丁○○所有中和郵局(板橋71開戶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乙○○所有新埔郵局(新竹28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按。被告丁○○、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認定。⑵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台北北門郵局(台開戶北901支局)00000及00-0000000帳戶非其所申設,且伊之身分證曾於93年6月間及94年年初二次遺失,應係遭冒名申辦上開帳戶等語。第查:①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調取戶名丙○○○所有上開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嗣經該局於97年11月13日以處儲字第0971067623號函覆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再細繹該立帳申請書所記載內容,除須填載申辦人個人基本資料外,尚須於儲戶蓋章欄處蓋用印鑑章,同時必須檢附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衡此,除非有人取得被告丙○○○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再偽填其個人基本資料於申請書上,否則焉能任加冒名申設之理?然再稽上開帳戶之申辦日期為91年7月18日,而被告丙○○○供述伊曾於93年6月及間及94年年初共二次遺失身分證件,換言之,被告丙○○○供述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係在申辦上開帳戶時間之後,是於申辦上開帳戶時,堪認被告尚未遺失身分證件,易言之,被告於91年7月18日仍事實上管領支配其身分證件,然於斯時,卻仍檢附身分證件影本以申辦該帳戶使用,堪認被告辯稱係伊身分證遺失而遭冒名申設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②又告訴人甲○○分別於91年8月20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8日及92年1月6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郵局19支局,共計匯款51萬元入被告丙○○○所有上開帳戶內一節,除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述明外,復有各該匯款單執據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考,堪認屬實。③再者,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屬於極私密事項,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之常識,衡情均會妥善保管,被告既已申辦上開帳戶使用,業述於上,則被告又豈會對該帳戶資金之匯入或提(轉)出,毫無所悉,除非該帳戶已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丙○○○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⑶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均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三人將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三人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三人任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被告丁○○、乙○○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三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表一┌────┬──────┬────────┬──────┬────┐│編號│被告│時間│地點│備註│├────┼──────┼────────┼──────┼────┤│1│丁○○│91年間某日│台北縣中和市│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抵││││││債│├────┼──────┼────────┼──────┼────┤│2│乙○○│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3,500元│││││火車站│出售予某││││││自稱 郭明 ││││││蠶之男子│├────┼──────┼────────┼──────┼────┤│3│丙○○○│91年間某日│某不詳處所│交付某不││││││詳年籍之││││││人│││││││└────┴──────┴────────┴──────┴────┘附表2┌──┬───────┬─────┬────────┬──────┐│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受款人姓名│受款人之金融帳號│匯款金額(新││││││台幣)│├──┼───────┼─────┼────────┼──────┤│1│91年2月5、7日│乙○○│新埔郵局(新竹28│(1)7萬5,000│││在新竹科學園區││支局)0000000-00│元。│││郵局19支局││55130號帳戶│(2)6,000元。│││││││├──┼───────┼─────┼────────┼──────┤│2│91年6月18、25│丁○○│中和郵局(板橋71│9萬4,000元。│││日在新竹科學園││支局)0000000-00││││區郵局19支局││83641號帳戶││││││││││││││├──┼───────┼─────┼────────┼──────┤│3│91年8月20日、│丙○○○│台北北門郵局(台│共計51萬元。│││11月5日、12月5││北901支局)00000││││、18日、92年1││00-0000000號帳戶││││月6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郵局19支││││││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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