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另於九十七年間,再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一樓落地窗,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只,得手據為己有,並欲離去。適逢員警到場查緝,丙○○見事跡敗露,情急之餘,乃由該屋頂樓攀爬至同巷四五號 陳品妍 住處房屋,破壞該屋五樓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躲避(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為陳品妍發覺,丙○○請求讓伊離去,陳品妍因恐遭受傷害,乃任由 許某 自一樓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遭警查獲,並由其身上起出盜贓物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只(均經發還乙○○)及屬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塑膠手套一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與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塑膠手套一副扣案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手法,嚴重侵犯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已經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屢犯竊盜罪行,請求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偵審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應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塑膠手套一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