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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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罪,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港南村港口1之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車況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丙○○送醫,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偵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曾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罪,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