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21、1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南市○區○○路二段94號前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之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往車道駛入,適同一時、地,同向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車輛之左前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左手背及下腹部挫傷瘀腫之傷害。甲○○肇事後,於經發覺前並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駕駛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告訴人之證嚴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其餘陳述或為警察機關製作之職務上文書,或為專業意見,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14幀在卷可憑;且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車輛路邊起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向左往車道駛入,致其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且於原審提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和解金,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遠超過5萬元甚多,而未能達共識,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前額、左手背及下腹部挫傷瘀腫之傷害輕微,以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且自首認罪,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無不當。至上訴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仍疼痛不已,且被告猶不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自始有和解之意願,已如前述,且為告訴人支付急診費用(參卷附台南市立醫院97年5月25日急診收據2紙),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告訴人訴請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及其利息,益徵被告所提和解金額甚為合理,告訴人拒絕接受,自不得據此指摘被告態度不佳。本件上訴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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