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怡平路與永華六街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蔡榮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華六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因有前述之過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蔡榮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8日上午4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配偶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32頁)。而被害人蔡榮崇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72頁)。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規定。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與亦疏未注意應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由被害人蔡榮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蔡榮崇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榮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蔡榮崇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96民調字第65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參字第529號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