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路233巷口前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沿同方向未靠路邊行駛,由甲○○所騎乘之殘障專用車,因此致甲○○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及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嗣乙○○並於員警未知肇事者姓名前,自首其為肇事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南鑑字第0975902281號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3966號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4月3日 嘉監南 字第0980107675號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陳述或為警察機關製作之職務上文書,或為專業意見,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謝厚華 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南鑑字第0975902281號鑑定報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3966號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8年4月3日嘉監南字第0980107675號函、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及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為警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警方自首,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受撞後,造成「左側冰凍肩、左側脛股及股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及左腿肌力受限,需輪椅代步,而成重傷害之狀態,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甲○○受傷之後月餘之97年1月2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肩部受傷之記載;告訴人於事發後1年餘之98年1月13日發生左側冰凍肩之現象,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遑論,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左腿肌力不足,功能受限,尚不足認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再者,告訴人夜間駕駛三輪殘障車,未靠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76203966號鑑定書可按,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責任自相對減輕。至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電動代步車應領證照始得上路為由,提起上訴,然電動代步車乃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得行駛道路,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8年4月3日嘉監南字第0980107675號函為憑,被告之前揭上訴理由,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