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HA6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零五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遺失罰單,不知該向何處申請補單繳款,且景氣寒冬,經濟有困難無法立即繳納,待欲繳納之時,罰緩金額忽倏至最高金額,力時能未逮,耳聞新法將發佈,願能採行重新重輕之原則,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零五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掌電字第A00HA6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裁74-A00HA6309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遺失,不知該向何處申請補單繳款,以致逾期裁處最高罰款金額云云。然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而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即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填記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等事項後,交付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乙情,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交字第A00HA6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並已保障其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上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機會之權益。異議人理應知其違規上情,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繳交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縱舉發通知單不慎遺失,亦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或舉發單位查詢違規應繳罰鍰等情,以免逾期繳納而損及自身利益,尚非得以舉發通知單遺失為由,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正當事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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