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A070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八.一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旅遊途中舊疾復發,所攜帶慢性病藥已用完,急需回家吃藥,故回程時開車稍快,致遭被無情拍照舉發,望體諒人性生理需求及國民生活困頓之適,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
八.一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DA070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縱本件異議人因旅遊途中舊疾復發,所攜帶慢性病藥已用完乙節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自行開車就近送醫治療或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而非返回路程較遠之住所自行服藥,顯見本件異議人並無存在有現時緊急非違規超速別無他法救護其法益之危難;況且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此等危險與其所受危難衡量比較,其避難行為亦顯然過當,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違規行為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則本件異議人所欲避免之危難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認異議人因舊疾復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服藥之行為,得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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