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訂貴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訂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貴院羈押在案,現被告已就相關案情陳述明確,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據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由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言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潛在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2年4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存有潛在之逃亡風險,惟此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故此,爰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