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林文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林文俊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11月26日│99年1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1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99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6日│99年4月23日│99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4號│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2日│102年6月6日│99年9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