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乙○○與其女友有肢體上之接觸,竟於民國10
1年9月17日下午7時3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德美公園土地公廟前,手持安全帽1頂,毆打乙○○之頭部,致使乙○○受有頭部挫傷損傷合併腦震盪、頭部頭皮及下嘴唇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持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少年張00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四)診斷證明書1紙,(五)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張00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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