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錄音機各壹台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淑末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2張、傳真機、錄音機各1台及錄音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淑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38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1台及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