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貳點壹壹壹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柒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佳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大興西路
1段,應予更正)之統一超商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而持有之,並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之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查,吳佳賢欲自所著褲子右口袋內取出證件供警檢視之際,不慎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左、右口袋內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以上共計27包,驗前淨重合計72.4990公克,取樣
0.38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2.11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2.42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佳賢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佳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共27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共27包(驗前淨重合計72.4990公克,取樣0.38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2.11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2.42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起訴,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2.4265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淨重合計72.4990公克,取樣0.38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2.11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2.42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