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
2年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上傑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
2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緝獲,並在其當時所駕駛車輛內查扣非其所有、亦非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上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49至50頁、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於遭緝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941、2082ng/mL),亦有該公司10
2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52頁)。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上傑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雖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既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後,即10
2年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始故意再犯本案罪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於通緝期間內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最後,警方於緝獲被告時,固有同時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惟因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法尚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