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叁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陸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叁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陸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志忠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楊志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至④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入監執行,迄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0巷
0號3樓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
0.4429公克,取樣0.0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4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0.6247公克,取樣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61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檢體點收及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扣案物照片9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合計0.4429公克,取樣0.0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4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0.6247公克,取樣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61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
0.4429公克,取樣0.0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4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0.6247公克,取樣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6163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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