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蔡維真 相對人 蔡大木 關係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大木(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蔡維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志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因手術後拔管昏迷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接受頸椎管減壓及頸枕融合固定手術,手術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昏迷,自我照顧能力喪失,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與外界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無法以言語溝通,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極差,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2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蔡維真及關係人蔡志鴻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蔡維真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蔡志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恰當,而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保險相關事宜,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蔡志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蔡維真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維真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志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