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峯勝(原名黃逸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峯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峯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峯勝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依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因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黃峯勝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殺人│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減為有期徒刑10│││幣1千元折算1日││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民國99年3月3日│民國94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下午4時2分許、│││晚間11時30分許││晚間9時26分許;│││││94年4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迄│││││至翌日清晨5時17│││││分許止;94年4月│││││23日下午4時8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5515號│字第2886、6074、│第11929、11938││││6970號、100年度│、13105、14810││││偵緝字第279、368│、14811、14812││││、453號│、14813、15892│││││、15893、15894│││││、15895、16213│││││、16214、16215│││││、16216、16217│││││、16218、16219│││││、17096、19244│││││、號、95年度、偵│││││字第12、20168、│││││25477、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矚訴字第7││事││1694號│3007號│號、95年度矚訴字││實││││第3號││審├──┼────────┼────────┼────────┤││日期│100年9月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2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94年度矚訴字第7││決││6813號│2485號│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日期│100年12月8日│101年5月17日│10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