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 林育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空包裝袋0.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76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包裝袋1只係裝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無法徹底析離,因認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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