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臺
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
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及A--C連接虛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43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9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重測後為臺南縣新營市○○段○○○○○號)與被
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後為臺
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土地相毗鄰,原告與被告間
因土地指界不一,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臺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2次調處,仍未達成共識,故請求本院函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上開土地實施測量,以求得較精確
之經界線。並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南縣新營市○
○段○○○○○○號、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謄本等
各1份為憑。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大部分子虛烏有,無
稽之談。
三、本院指定依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經該測繪中心鑑定後函覆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問測設之圖根點
,並經檢核無誤復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測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一實線係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三)本案土地係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
址爭議未解決,致無重測結果。本鑑測案於97年5月13日下
午會同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測量後,發現重測後三興
段1457、1458地號(重測前新營段401-24、401-9地號)與
同段1657、1456地號(重測前新營段872-4、401-11地號)
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各3內)與實地
(兩棟建物未密合無各自牆壁)不符;其地籍調查嚴重瑕疵
,案經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地測字第0970195424號函
撒銷三興段1457、1458、1657、1456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成
果。嗣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後續重
測相關工作,該所98年4月2日所規J字第0980002044號函敘
明業已登記完竣,本中心據以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後續事宜;
至法官囑託事項載明是否與臺南縣政府重測結果是否一致乙
節,應係為是否與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一致。本
案鑑測結果說明如下:1.圖示A…B連接點線,係三興段145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中心位置,即三興段1458地號土地與
同段1459地號土地問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與臺南
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一致(以新營段
40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中心為界)。2.圖示A--C連接
虛線,係依據三興段1458地號與毗鄰地同段1459地號土地於
9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之經界線位置,
其面積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有該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
圖等各1份可參,而兩造對鑑定結果亦均未表示異議,顯見
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應認上
開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圖示A…B連接點線及圖示A--C連接虛線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定經界訴訟,若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酌量情形
,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8780元(裁判費用為1440元,測量費用為
27340元),換言之,應由兩造各負14390元,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80-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