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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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乙○○向原告承租計程車,但乙○○以計程車向車行
     借款,原告要求乙○○給付租金及返還計程車,乙○
○即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16日、票號為0000000號
     、面額為47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
     由其母即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原告,以清
    償上開款項,嗣經原告於97年6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
   不獲兌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有帶人至被告家中,但被告同意
擔任乙○○之保證人,故由乙○○在系爭本票背面簽上被告
之姓名,而由被告按捺指印,原告並未強迫被告按捺指印。
四、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乙○○雖係被告之子,但乙○○在外面之債務,實與被告
無關,96年12月16日原告突然率人至被告家中,以威脅方
強拉 被告之手在系爭本票後面按捺指印,亦即原告所謂
之背書,而被告是目不識丁之婦人,不知按捺指印是何事
。因此,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不認識
原告,並無將本票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87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考。
(二)按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不識
字,亦不會簽名,雖在系爭本票背面按捺指印,但沒有二
人簽名證明,不生背書之效力。
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觀諸系爭本票背面載有被告之姓名「甲○○」、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住址「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25號-3號
」及電話號碼「(00)0000000」等字,並蓋有指印3枚,
被告對於上開記載之資料均係其所有,而指印亦均係所按
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不知上開資料係何人所書寫的
,而指印係遭原告帶人強拉按捺的云云,但經本院核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載「乙○○」及其身分證、地址等字
與上開「甲○○」及其身分證、地址、電話號碼等字,筆
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書寫的才是,而乙○○對於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
顯然乙○○已承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上開「甲○○
」及其身分證、地址、電話號碼等字亦應均係其所書寫的
無疑。又被告既已自認上開指印既係其所按捺的,則上開
指印即屬真實,若被告以遭原告帶人強拉按捺而否認其效
力,則被告應就確有其事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若真有此事,衡情多會報警處理,但被告亦
自承未曾報警處理,顯然被告按捺指印係出於自願的,並
非遭人強拉而按捺的。
(二)按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係指
在文件上並未簽名,而僅以指印代簽名之情形而言。若在
文件上已有簽名,再由本人按捺指印以確保簽名之真實性
,則已生簽名之效力,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乙○○到庭作證說明,惟其未到庭,僅以
書面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不清楚,且係遭人脅迫開立系
爭本票云云。若真係如此,何以其未曾報警處理,又未對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更不到庭詳實說明?且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始得於法
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乙○○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故尚
難僅憑其一張書面聲明即認其所言屬實。
叁、綜上所述,乙○○在系爭本票代簽被告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以為背書,再由被告按捺指印以承認簽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之合法性及真實性,自應生背書之效力,被告即應負背
書人之責任。
肆、按本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
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率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97條第2項第2款分別亦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票面額47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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