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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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8,819元
,應繳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5,7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