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社會保險權益促進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究為起訴?抑或為聲請調解?)(如
  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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