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8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29,95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