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5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
讓債權之通知,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致通
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
出通知函及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至相對人前
揭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不知去向,
,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6月15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15507號函文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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