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7日陽警分刑字第0988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
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
(三)被移送人於98年3月11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
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
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
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
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3月11日所採集之
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年3月
2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
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
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