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7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犯同類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1年;其後於90年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後,迄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3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停車場貨櫃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並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之處理方式,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因已於初犯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合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8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805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卷第15、3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個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傷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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