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3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三度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下同)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犯徒刑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7月31日又經本院(95年訴字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入監服刑前,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5日向某人購買一包海洛因,基於接續犯意,將毒品分成二半,自95年8月5日起同月7日晚間9時許止,○○○鎮○○里○○街○○號自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經由針筒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95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為警在其上揭住所前查獲,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白承認上述犯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以證明被告接受驗尿之事實。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購買一包毒品,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集下,將一包毒品分成二次吸食,僅為接續犯。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25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前案甫經判
決,尚未執行前,又再犯本案,欠缺自省能力。②被告既然經過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再度施用毒品,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針筒注射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尚年輕,卻已有三次戒治、二次徒刑宣判之前科,家中經濟尚可,被告卻沈淪毒品不知自拔,缺乏自制力,但本院審酌吸毒基本上是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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