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為警查獲時,警方先已接獲民眾檢舉,被告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0之1號「寶島檳榔店」內有非法僱用大陸人士之情形,員警據報後,並即至現場觀察,確見 陳秋紅 有販賣檳榔、香煙予客人之情形,且員警喬裝顧客至該檳榔店購買檳榔時,亦係由陳秋紅販售,而當時店內尚有2、3名女子在包檳榔。員警將陳秋紅帶回警局後,該2、3名女子於很晚之後為陳秋紅帶證件至警局,並稱查獲當時,店內有一名小姐請假之事實,業據查獲員警 吳國士 於原審中證述纂詳。則陳秋紅確有於查獲前及查獲時販賣寶島檳榔店內檳榔、香煙予不特定顧客;及查獲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女子等情,應可確定。既如此,陳秋紅當時顯非店內惟一之人,何以均由其獨自販售店內檳榔、香煙予不特定顧客,而非由在店內當時之2、3名女子為之?故被告辯稱未僱用陳秋紅在該店內工作一節已顯有可疑。原審未就此部分令證人 李惠芬 證述,應有未盡之處。㈡次查,一般衣著為何係屬個人自由,旁人無權置啄。但依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及被告照片觀之,被告(觀諸起訴書及卷內相關資料,此部分所載「被告」應係「陳秋紅」之誤)身著長靴、未及膝之連身短裙,與一般檳榔店面販售之小姐顯無相當差異,若被告僅係至店內學包檳榔或與友人聊天,何以連衣著打扮均與時下一般檳榔販售小姐無太大差異?雖證人即查獲當時應在值班而臨時外出之員工李惠芬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去 伊婆婆 的店裡面,請陳秋紅看一下等語。惟李惠芬既受僱於他人,竟於上班時間內臨時外出,復又未請其餘在店內之2、3名女子看店,實與常理不符?㈢且李惠芬曾受僱於被告而有一定情誼,其證述是否完全可信不得而知,自應再加以查證其證述是否屬實。惟原審並未就李惠芬本人離店外出之原由、內容、目的加以查證,亦未傳喚李惠芬婆婆到庭作證以核李惠芬之證述是否屬實。連在陳秋紅為警查獲時,為何僅在檳榔店後方之李惠芬婆婆家如此短的距離下,竟無人通知李惠芬立即返回現場向員警說明係屬誤會等節均屬不明,恐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警方於94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60之1號被告甲○○經營之「寶島檳榔攤店」,查獲大陸籍人士陳秋紅有販賣檳榔香煙乙節,早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案主要釐清之點,乃在於大陸籍人士陳秋紅是否有「受僱」於被告,而非該陳秋紅有無在「寶島檳榔攤店」販賣檳榔香煙。
㈡證人陳秋紅在警詢中即明確供陳:伊因為認識店內乙名小姐
(綽號 小芬 )不在店內,叫我幫忙顧店,所以才幫忙工作;順便在店內學習幫檳榔及賣樑香煙;...沒有(向被告應徵工作),(被告)沒有僱請伊工作,也沒有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該證人陳秋紅在本案發生後已返回大陸(見原審桃簡字第1135號卷第14頁證人 余子明 供證),無從再予傳喚。證人李惠芬在原審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陳秋紅?)她是我老闆朋友(余大哥)的老婆;她去店裡洗頭認識的;...(問:陳秋紅去檳榔店做什麼?)去聊天;...(問:如果陳秋紅有幫忙,店裡面有無付出什麼代價?)店裡面的人來來去去,她來幫忙都沒有給她什麼;...(問:查獲當天為何只有陳秋紅一個人在看店?)我去我婆婆的店裡面,請她幫我看一下;...(問:被告在警訊時為何說她住在中壢市○○路?)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是住在重慶街;(問:陳秋紅有無學習如何包檳榔嗎?)是過年之後她有學,我有教她如何包檳榔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余子明亦具結供稱:(問:和陳秋紅何關係?)她已經回大陸,我是去年八、九月認識她的,之後她就住在我那裡,我和她是親密的朋友;(問:去年八、九月你住在何處?)就是八德市○○街○○○巷○號;...(問:陳秋紅與李惠芬原本就認識嗎?)李惠芬家裡是做頭髮,也有做檳榔攤,我是帶陳秋紅去做頭髮後認識她的;因為我在上班,所以她何時去我不清楚;但是陳秋紅有告訴我說她常常跑去被告那裡找小芬;...他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問:陳秋紅想要學檳榔,你是否是要提供資金給他開檳榔攤?)我有這個意願,我也有跟陳秋紅提過這件事,但是我有告訴陳秋紅說如果要開檳榔攤,要等和我結婚之後才可以;(問:陳秋紅到被告檳榔店去學作檳榔,薪水如何算?)沒有薪水;...(問:陳秋紅為何在警局時說她每天從中壢搭車到被告那裡?)我和陳秋紅感情很好,陳秋紅怕牽連到我,所以才會那樣說云云(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陳秋紅、李惠芬、余子明三人所供情節,均為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
㈢證人以具結對於虛偽之供證負偽證罪責,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是以對證人具結為之供證,茍若無相當之證據,自無任意不予採信之理。本件關於警方查獲本案時,大陸籍人士陳秋紅何以在「寶島檳榔攤店」出現之緣由,已據證人陳秋紅、李惠芬、余子明供證在卷,三人所供情節,互為相符,有如前述。另參諸查獲警員吳國士在原法院審理中,就「寶島檳榔攤店」內之2、3名女子於很晚為陳秋紅帶證件至警局時之說詞,亦供證:(問:有無說協助何人?)好像說店內有一個小姐請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則證人李惠芬之供述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且,衡情一般人對於一年前自己切身發生之事,亦難記憶清晰,遑論對於事不關己之他人之事;是以傳喚李惠芬之婆婆,用以訊問「李惠芬於94年
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是否有至伊婆婆處店裡」?而可能得到確切肯定答案之機率,自是微乎其微。公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李惠芬之婆婆,查證李惠芬所供相隔已達一年之往事是否屬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陸籍人士陳秋紅於警詢中所供:目前住中壢市○○路○段○巷○○號乙節;雖經查證無此住所。然此情已據證人余子明在原審供明:(問:陳秋紅為何在警局時說她每天從中壢搭車到被告那裡?)我和陳秋紅感情很好,陳秋紅怕牽連到我,所以才會那樣說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審酌:大陸籍人士陳秋紅原為有夫之婦,渠來台後未與配偶同住,而與他人私下同居,本係不可告人之事,是以陳秋紅對此事有所隱匿,核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即謂該陳秋紅之其他供述係不可採。至於,陳秋紅為警查獲時穿著身著長靴、未及膝之連身短裙,與一般檳榔店面販售之小姐顯無相當差異等情,尚不足資為該陳秋紅有「受僱」於被告之佐證;併此敘明。
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㈥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