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腳傷無法工作,三餐不繼,進而萌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意圖,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臺北市立療養院附近水溝內拾得一把他人棄置該處之水果刀一支藏放後,即往臺北市立療養院登山步道方向遊蕩伺機作案,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巷之永春岡公園之登山步道上,見該處地處偏僻,除有情侶丁○○、丙○○至該處觀賞夜景正欲下山離去外,別無他人,隨即自後超越丁○○、丙○○,拐入登山步道旁之小徑內,戴上撿來之口罩,俟丁○○、丙○○經過小徑入口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支尾隨在後,在丁○○、丙○○發覺有異,欲讓其先行時,甲○○隨即走至丁○○、丙○○身旁,持該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以作勢刺向丁○○、丙○○,並將該支水果刀比向丁○○左大腿處之強暴方式,喝令丁○○、丙○○交出身上現款,致使丁○○、丙○○均不能抗拒,因丁○○該時未攜帶任何現款而未得逞,惟仍強取丙○○所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得逞後,立即往登山步道上山方向亦即臺北市立療養院方向逃逸。丁○○、丙○○則旋在下山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丙○○帶同員警至案發地點處,經警先在靠近臺北市立療養院方向之登山步道旁扣得甲○○作案後丟棄該處之水果刀一支,隨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同在臺北市立療養院登山步道處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喝令被害人丁○○、丙○○交出身上現款之事實,其自白略稱:「其確有持刀抵住證人丁○○,喝令證人丁○○、丙○○交出身上現款,得手五百元現金,且有一手推開證人丁○○,一手持刀作勢往前刺」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上山看夜景,要下山時,看到被告跟在我們後面,後來他從後面超過我們,走在我們前面,我看到他戴著一頂帽子,當時我們是走在永春崗公園的步道,那條步道旁邊還有一條小岔路,他往岔路那邊走進去,在他走進去岔路時,他就戴上口罩,我們就繼續往下走,他就跟在我們後面,後來他要超過我們,我們就想說要讓他走,他就走到我們旁邊停下來,亮出刀子,要我們把錢拿出來。」、「他拿出刀子時是站在我的左手邊,當時丙○○是站在我的右手邊,他用刀子比向我左邊的大腿,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我當天剛好沒有帶錢包,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帶錢包,被告就問我旁邊的丙○○說:「那妳呢?」,然後丙○○就把她身上帶的五百元拿出來,交給被告。」、「就是把刀子比向我的大腿,我們當時很害怕。」、「(他拿出刀子向你們要錢時,你們當時有無辦法求救或閃躲?)沒有辦法,因為那個山路很小,一邊是山壁,一邊是山崖,我們當時是站在靠近山崖那邊,沒有辦法閃躲。」、「(你們當時能不能抵抗?)沒有辦法,因為他有刀子,我們手上沒有任何東西。」、「(當時被告拿刀子比向你的大腿時,他的刀尖離你的大腿多遠?)很近,大概五公分,沒有碰到我的大腿。」、「(你剛講說有想要抵抗,但是沒有辦法,是不是因為他的刀尖離你的腿很近,你怕一有反抗的動作就會被他的刀子刺到?)是。」等語,又經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渠交付五百元後,見 渠尚 攜有一隨身包包,即一再質問還有沒有錢,直至渠將包包內之物品取出供其觀看確無其他財物後,始行做罷,該時,渠見被告手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甚感恐懼,雙腿發軟無法抵抗等語。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功夫鞋照片、扣案之水果刀照片及起獲現款五百元照片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丁○○、丙○○之財物時,係持扣案之水果刀為之,扣案之水果刀長約二十六公分,刀身長十五公分,刀柄十一公分,刀身為鐵製,尾端呈尖銳狀,在客觀上亦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可參。第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喝令被害人丁○○、丙○○交出現款時,係以對被害人丁○○、丙○○當場施以持刀之強暴方式為之,已達使被害人丁○○、丙○○均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屬強盜行為,不得論以恐嚇取財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丁○○、丙○○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丁○○、丙○○均不能抗拒,因被害人丁○○未攜帶現款而未遂,惟仍強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現款五百元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加重強盜被害人丁○○財物未遂部分,漏論係犯有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至於被告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丁○○、丙○○均不能抗拒,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併此說明。又被告作案時所用之口罩一個,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行為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以被告係因腳傷無法工作,三餐不繼,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丁○○、丙○○,其因本件強盜所得之財物甚屬輕微,僅僅現金五百元,是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現金五百元、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再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遭他人棄置之物,在為被告拾得後,即已歸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除主文沒收部分贅加一「均」字,應予刪除,及部分論述有欠精確,已由本院分別補正如上之外,其認事用法尚無錯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項,既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又經本院分別予以補正,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