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藍銘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四十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⑴白色粉末三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⑵白色結晶一包(毛重○.六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再被告藍銘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