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女友之父親與 胡勤恆 曾發生糾紛,遂與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胡勤恆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七樓之五住處,並於胡勤恆開門後作勢欲強行進入其住處,惟因胡勤恆因與甲○○、乙○○素不相識,遂以雙手阻擋甲○○、乙○○進入,並詢問其等到訪之原因。此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胡勤恆恫稱:「只要住在同一棟四樓之一的宋先生少了一根汗毛,就要你死在門裡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胡勤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惟胡勤恆仍拒絕其等進入屋內,雙方乃發生肢體推擠,甲○○復另行起意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胡勤恆之頭、手等部位,二人復將胡勤恆自大門內拉出,並順勢推其撞擊懸掛於對面牆壁之玻璃鏡框,致胡勤恆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顏面及鼻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左手掌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後,遂逕行離去。嗣胡勤恆記下甲○○、乙○○二人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追緝,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勤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被告甲○○辯稱,當晚伊與乙○○至告訴人 胡恆勤 住處,目的只是單純調解紛爭,告訴人傷勢是雙方拉扯造成,伊是雙方拉扑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至於恐嚇部分,完全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並不可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發生衝突時,伊僅係在一旁勸架,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胡勤恆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勤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揭時間、地點打開門後,被告二人就想衝進來,伊便拉著門擋在門口,問他們怎麼回事,被告甲○○就說「如果四樓之一的宋先生再掉一根汗毛,我就叫你死在裡面」等語恐嚇伊,被告甲○○說這句話的時候聲音很大,而且很兇,伊感覺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 陳秀純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站在告訴人住家裡面那道門旁邊,有聽到被告甲○○講話講的很大聲,說如果四樓之一的宋先生有什麼問題的話,我要你死在家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乙○○雖證稱,伊與被告甲○○當時從頭到尾什麼話都沒有說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惟參諸被告甲○○已自承伊係因女友之父與告訴人胡勤恆發生糾紛,一時氣不過而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則其等抵達告訴人住所後,竟未發一語即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推擠,事後並安靜離開,顯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而證人胡勤恆、陳秀純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後,仍為內容一致之證詞,且其等所證述之事實,較與常情相符,是該二人之證詞,應係可採,是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胡勤恆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查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胡勤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大約晚上十點半前後,被告甲○○急按其住處門鈴,伊是大樓主委,所以必須開門看是否有什麼事情,開門後,被告甲○○、乙○○馬上就要衝進來,伊就拉著門擋在門口,他們衝不進來,被告甲○○就先出言恐嚇,隨即開始動手毆打伊的臉及胸部,被告乙○○見狀就跟著一起毆打伊,接著被告甲○○又把伊從門內拉到走廊,往對面掛鏡框的牆壁撞擊,撞到整個鏡框都碎掉,打完以後被告二人就乘坐大樓的電梯下樓逃跑,伊趕快搭乘另外一部電梯下樓追趕,追出門口把他們的車號記下來,警察便依照車號查到被告二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等語,核與證人陳秀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甲○○、乙○○按電鈴按得很急,因為胡勤恆是擔任大樓主委,所以也沒有問清楚是誰,就把門打開,伊就跟著探頭出來看,只見胡勤恆擋在門口不讓被告二人衝進來家裡,接著被告甲○○、乙○○就開始毆打胡勤恆,伊一直喊說,有什麼事情我們到派出所再說,不要動手,但被告二人還是抓告訴人胡勤恆的頭去撞擊對面的牆壁,撞到掛在牆上的鏡框都碎裂了等語,並稱,而且被告乙○○根本沒有勸架,他有動手打告訴人胡勤恆,他的眼鏡是他在毆打胡勤恆的時候,胡勤恆用手擋住時才掉下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住處平面圖一張(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胡勤恆所指訴其受被告二人毆打之過程及傷勢並非虛假。被告甲○○雖辯稱伊是過失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自告訴人胡勤恆所受之頭部、顏面、頸部、左手掌、兩側手肘、右下肢等多處傷害及傷勢判斷,其傷害若非故意為之,應無由嚴重至此,且觀之上開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大門對面牆壁所懸掛之玻璃鏡框業於受告訴人之撞擊而碎裂損壞,而告訴人既極力拉住其住所大門避免被告二人闖入,其之所以與懸掛於大門對面之鏡框撞擊,勢必係遭被告二人強力拉扯而致之,是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過失所致云云,顯不足採。綜合上情,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此有雙方所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內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的諒解,為原審所未能及時審酌。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因細故即邀同被告乙○○至告訴人住處尋釁毆打告訴人,並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被告乙○○年紀尚輕,不思努力上進,竟僅因被告甲○○之邀約即為上開犯行,亦非可取,並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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